民事確認債權不存在及確認債權存在、損害賠償、返還不當得利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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案例1:

A男B女原為男女朋友關係,因故分手。

A男友借錢及信用卡附卡給B女使用。

事後A男要求B女簽本票新台幣350萬。

A男將B女所簽發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,以確保自己債權,依法取得債權憑證之後,B女接到法院支付命令,B女對A男提出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,經法院判決B女須付給A男新台幣80萬元。

B女贏得270萬元不用還。這是民事法條應用的問題。

案例2:

A君為室內裝潢設計師與B君承包商跟屋主裝潢施作室內裝潢、地板、水泥、管線等工程,因屋主藉故扣工程款,因此請C君、Ð君另外施作室內裝潢、地板、水泥、管線等工程。

A君B君不服屋主行為,因此提出法律訴訟返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。

經法院判決A君B君勝訴。

*工程承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,致工作發生瑕疵者,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 (決議日期:民國106年03月28日)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,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,致工作發生瑕疵者,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,或請求減少報酬外,並得請求損害賠償。

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,始得為之,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,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,浪費社會資源。

*勞動部所公布的「勞資雙方簽訂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」 勞資爭議常見的「競業禁止條款」,並提出「雇主」應如何訂定條款細節的建議。為同時兼顧雇主的財產權、勞工的工作權,競業禁止條款仍應符合勞基法第9-1條規定,及勞動部所公布的「勞資雙方簽訂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參考原則 」規範,約定內容應合理、具體明確。

且雇主應補償離職員工,否則日後競業禁止條款可能被法院認定為無效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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